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雋宥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3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雋宥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刑法第336第
2項之罰金刑為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金,由前可知,本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條文之罰金數額於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被告所侵占之香菸10條、現金5,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 張蘭蘭 達成和解,由其賠償現金新臺幣2萬元予告訴人張蘭蘭,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是告訴人張蘭蘭所受損害已獲賠償,與實際上發還犯罪所得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335號被告李雋宥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號2樓居彰化縣○○鎮○○路○段○○○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雋宥於民國108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7月底止,在址設彰化縣○○鎮○○路○○○號之「統一超商和美門市」及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和全門市」擔任店員,工作內容為櫃檯收銀、盤點並管理店內存貨,為從事業務之人。然李雋宥因欠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商店內,利用自己擔任店員之機會,自店內收銀機及香菸架上,將自己業務上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物品,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因統一超商和美門市之門市經理張蘭蘭發現上開商店之營收狀況有異,經調閱店內錄影監視器畫面並設法向李雋宥查證後,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蘭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雋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蘭蘭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之自白書、被告之身分證件影本、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及相關蒐證照片12張等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涉4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竊盜罪嫌,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新台幣)及物品│├───┼───────┼──────────┼──────────┤│1│108年4月中│統一超商和全門市│香菸4條(價值約│││某日至6月底││5000元)│├───┼───────┼──────────┼──────────┤│2│108年7月29│統一超商和美門市│現金500元│││日8時8分許│││├───┼───────┼──────────┼──────────┤│3│108年7月30│統一超商和美門市│現金500元│││日10時24分│││││許│││├───┼───────┼──────────┼──────────┤│4│108年7月初│統一超商和美門市│香菸6條(價值約│││某日至7月底││7000元至9000元)│││││及現金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