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3781號
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務人 吳明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 萬士瑋 即 萬鴻興 工程行之薪資債權,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