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8號

聲請人 羅楓愔

代理人 楊雅惠 律師(法扶)

相對人 廖阿桃

羅志成

羅傑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0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返還遺產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起訴狀、變更及追加起訴狀等為憑,經核閱該書證,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且聲請人所提起之訴,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聲請人既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按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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