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湧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
3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湧贈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湧贈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0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湧贈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述詐欺犯行:
(一)於101年11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新竹縣○○鎮○○里○鄰○○路○段○○○號,向 李祝君 佯稱其為李祝君之親戚,並以發生車禍需要賠償對方為由,向李祝君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同時保證領錢後將予還款,復提供他人之電話號碼2支以方便聯繫,致李祝君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現金7,000元予陳湧贈,惟陳湧贈未依約還款。嗣李祝君去電聯絡無著,並向親戚求證,始知受騙。
(二)於101年11月15日下午2時23分許,騎乘自不知情之堂弟配偶 彭素琴 處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鎮○○街○巷○號,向 陳貴燕 佯稱其為陳貴燕婆婆之胞弟,輩分為陳貴燕之小舅,並以發生車禍需要賠償對方為由,向陳貴燕借款3,000元,並承諾隔日即還款 云云 ,復提供他人之電話號碼1支以方便聯繫,致陳貴燕陷於錯誤,如數給付現金3,000元,嗣陳貴燕查覺有異向剛返家之婆婆求證,始知受騙。
(三)於101年11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6日)上午11時許,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鎮○○街○○○號,向 劉菊蘭 佯稱其為劉菊蘭阿姨之子云云,並以日前駕駛吊車擦撞他人不夠現金理賠對方,尚欠5,000元為由,向劉菊蘭借款5,000元,致劉菊蘭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現金5,000元,嗣劉菊蘭向親戚求證,始知受騙。
(四)於101年11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 彭國忠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鎮○○里○○鄰○○路○○○巷○○弄○號,向 何達勳 佯稱其為何達勳舅舅之子,並以修車需要為由,向何達勳借款3,000元,並承諾當日晚上即還款云云,致何達勳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現金3,000元予陳湧贈。嗣何達勳向其舅舅求證,始知受騙。
(五)於102年1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新竹縣○○鎮○○里○○路○○巷○○號,向 劉美霞 佯稱其為劉美霞配偶舅舅之子,並以其公司承包工程使用之怪手,不慎砸毀他人車輛急需現金賠償對方為由,向劉美霞借款6,000元,並承諾當日晚上即還款云云,致劉美霞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現金6,000元予陳湧贈。嗣劉美霞查覺有異向,向親戚求證,始知受騙。
(六)於102年1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鎮○○里○○鄰○○街○○○巷○○弄○號,向 陳寶琳 佯稱其為陳寶琳遠房親威,並以其承包中華電信業務,於施工中挖土機手臂不慎砸到路邊車輛,急須現金賠償為由,向陳寶琳借款6,000元,並承諾隔日上午10時許即還款云云,致陳寶琳陷於錯誤,如數給付現金6,000元。嗣陳寶琳查覺有異,並向親戚求證,始知受騙。
三、案經陳貴燕、劉美霞、陳寶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湧贈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湧贈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偵緝字第392號卷第40至44頁、本院卷第58至6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貴燕、劉美霞、陳寶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第22至25頁、第53至57頁、第
61至65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李祝君、劉菊蘭、何達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第16頁、第19至20頁、第36至39頁、第45至48頁)。
(四)證人彭素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第27至28頁)。
(五)車籍資料2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第30至33頁、第43頁、102年度偵緝字第392號卷第5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6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地點相異,被害人亦不相同,自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陳湧贈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足徵其素行非善,且業於100年8月間甫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故技重施,以博取他人同情及利用高齡人士之資訊較為不足之情況,佯稱其係遠房親戚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陳貴燕、劉美霞、陳寶琳,被害人李祝君、劉菊蘭、何達勳等人詐取現金供己花用,其所為實不足取,惡性重大,惟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