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3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耀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制服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耀德利用為 呂智斌 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餐廳施作抓漏工程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上午10時42分前之某時許,徒手竊取呂智斌所有、放置在上址2樓之制服1件(價值不詳),得手後將之穿於其身。嗣經呂智斌察覺遭竊,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之時、地,取走告訴人呂智斌所有之制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因為我在施工衣服髒掉,想說借穿一下制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徵求告訴人同意,擅自取走告訴人呂智斌擺放在櫃子內之制服,並將該制服穿於其身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未將制服交給我保管,我也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就拿取制服,事後亦無歸還等語,可知被告於行竊當下,其主觀上應明確知悉自己無權取走本件制服,且對本件制服亦無合法占有權源,卻仍擅自將該制服取走,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事後亦未歸還與告訴人,顯見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制服1件,核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