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5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如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昱如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始應補述:「於100年12月26日繳付第3期價金後之某日,」、同欄一倒數第1行末之「,」應更正為:「。」,暨證據部分並加列: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各出具之102年7月2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見102偵10399卷第23頁)及同年9月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據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昱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本院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先後具狀表明不再追究之意,以及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欄所載。末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經此偵審科刑之程序,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虞慮存在,本院認為以暫不予執行其所受上述宣告之刑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2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399號被告李昱如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如於民國100年9月21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經銷商信鋒輪業有限公司以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4元,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部,約定付款方式自100年10月26日起至101年9月26日止分12期給付,每月1期,每月26日付款4,167元,且在上開機車之全部價金未付清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遠信公司所有,買受人即李昱如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並約定其不得任意將該機車讓與、移轉、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詎李昱如取得上開機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繳交3期之分期價金,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並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交由不知情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娜」之人過戶他人處理,而侵占入己。嗣經遠信公司屢次向李昱如催討無果,經查詢後得知上開機車業已過戶予他人,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昱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立為 、 張登凱 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1紙、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條款1紙、遠信公司催繳信函1份、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