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184號
原告 林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有以下事項請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正到院:
一、查原告提起本訴尚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是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為核算本件原告應繳納多少元之裁判費,請原告陳報欲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占用15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多少平方公尺。如果無法精確測量,也請原告大略估算占用面積後陳報。
二、另為確認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請原告陳報門牌號碼:屏東縣○○市○○巷0號房屋之稅籍資料,並根據前開資料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前開事項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