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貳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合計
票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惟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屢
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並請求自發票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
支票暨其退票理由書各3紙等件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其退票理由書各3紙等
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49223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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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票據號碼│發 票 日│利息起算日│發票人│
││(元)│││││
├──┼───┼────┼─────┼─────┼───┤
│1│263080│0000000│95.8.31│95.9.1│丙○○│
│││││││
├──┼───┼────┼─────┼─────┼───┤
│2│112750│0000000│95.9.30│95.10.2│丙○○│
│││││││
├──┼───┼────┼─────┼─────┼───┤
│3│116400│0000000│95.10.31│95.11.1│丙○○│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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