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2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2號

聲請人 謝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等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為程序標的,其聲請人及相對人自應限於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上開程式之欠缺。又其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改列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相對人,難謂合法,惟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已不合法,即無再命補正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月 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梁哲瑋

               法官李君豪

               法官林淑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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