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8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聶裕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聶裕康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補充:被告聶裕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及告訴人 范偉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㈡雖被告矢口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我擋住她的車頭是因為
對方對我錄影等語。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擋住告訴人的車頭是因為告訴人對我錄影,我有下車問告訴人為什麼要對我錄影,我也有拿手機拍照等語,顯見當時被告主觀上,確是要以此種停擋告訴人車輛之方式,讓告訴人停車並就錄影等事與被告對話。縱告訴人有於車內持手機朝被告拍攝之行為,然被告不具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之身分或職權,且告訴人亦無停車及接受被告詢問之法律上義務。再觀諸檢察官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將其駕駛甲車斜停放於告訴人駕駛乙車行駛車道前方,更下車以手機對告訴人拍照及拍打乙車車窗,及在乙車駕駛座旁、副駕駛座旁及車輛前方走動等方式,致乙車因而停駛在車道上無法前行,且乙車在車道內停留時間約1分餘(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03所示時間12:34:12至編號07所示時間12:35:50),亦非短暫,有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截圖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非理性勸導,顯有以上開行為妨害告訴人於同一車道繼續向前行駛之意,已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被告明知其無權停擋告訴人駕駛乙車向前行駛,告訴人亦無停車或受被告詢問之法律上義務,卻仍執意將其甲車斜停在告訴人之乙車前,妨害告訴人意思活動之自由,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強制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解,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乃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並不以對他人身體施加有形力為限,即使是當場對「物」施以有形力,而干擾、妨礙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本有自由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被告縱因對於告訴人於車內持手機對其拍攝行為而心生不滿,也無於道路上任意攔阻告訴人駕車行進之權利,告訴人亦無配合被告舉措而將車輛停駛在車道上之義務,被告駕駛甲車斜停於告訴人駕駛乙車行駛之車道前方,並下車以手機對告訴人拍照及拍打乙車車窗,且在乙車駕駛座旁、副駕駛座旁及車輛前方走動等方式,致告訴人駕駛乙車停駛在車道上,無法繼續向前行駛,自屬間接物理力之實施,被告所為依一般常情,一定程度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進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依前開說明,自屬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行為,亦生告訴人無法繼續沿車道駕車前行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上開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並侵害同一告訴人自由法益,故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一行為,論以強制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心生不滿,即以其駕駛甲車擋在告訴人駕駛乙車前方去路,使告訴人無法順利駕車離去,足以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被告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調解或部分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結果均非嚴重,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397號被告聶裕康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宋志衡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裕康於民國110年6月9日中午12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停駛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52巷口之路旁,欲逆向起駛進入龍安街對向車道時,適有范偉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龍安街往文中路順向駛至,因內側適有其他車輛而外切,卻見聶裕康逆向擋住去路而按鳴喇叭,聶裕康稍微後退隨即認范偉婷以手機對其錄影而怒不可遏,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旋將車輛前駛擋在范偉婷前方,接續下車以手機拍照並拍打范偉婷車窗,且在駕駛座旁、副駕駛座旁及車輛前方走動之方式,妨害范偉婷正當行車之權利,俟聶裕康駕車離去始得以前行。
二、案經范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聶裕康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擋住她的車頭是因為對方對我錄影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范偉婷證述:被告直接開車擋在我的行駛路徑上,並下車敲打我的車窗及以手機對我拍照等語明確,復經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汽車有稍微後退,告訴人汽車欲行轉過被告汽車時,被告汽車突然往前,並完全擋住告訴人的車頭行進方向,之後被告下車在告訴人的汽車駕駛座旁、正前方及副駕走動等情明確,被告亦稱:(你逆向擋到告訴人順向的來車,監視器顯示你有倒退,等到告訴人要前進時,你又突然往前擋住他的去路?)沒錯,但只是部分事實,我有下車問她為什麼要對我錄影,我也有拿手機拍照等語屬實,復有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截圖7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因認告訴人對其錄影而駕車擋住告訴人去路並下車,在告訴人車頭及兩側走動並對告訴人拍照無誤,顯已對告訴人施以有形之物理力量妨害告訴人正當駕車行駛的權利,其所置辯因告訴人錄影即率爾妨害告訴人權利,自屬無據,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其接續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告訴意旨雖認被告該等行為令告訴人生心畏懼,亦涉犯刑度較輕之恐嚇罪責,然本案被告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當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伯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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