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坤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674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士簡字第804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2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坤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周坤龍於民國110年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係因一時貪圖小利而竊取本案財物,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惡性非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且已與告訴人 簡子絨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4萬元,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其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雖為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740號被告周坤龍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樓(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現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坤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9月4日凌晨5時許,步行經過臺北市○○區○○○路
000○00號前,趁簡子絨躺在騎樓長椅睡覺之際,徒手竊取簡子絨放置於身邊之黑色背包1只(內有錢包、身分證、健保卡、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蘋果iPad平版電腦1臺、華為牌手機1支、土地權狀2張及機車鑰匙等物),價值總約2萬餘元,嗣經簡子絨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子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坤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告訴人所有之背包1只,然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伊不知道背包是躺在長椅上之人的云云。然查,被告下手行竊當時,告訴人係躺在長椅上睡覺,背包係置放在告訴人身旁之事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擷取圖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簡子絨警詢指訴、嫌疑人逃逸路線圖暨監視器擷圖等在卷可參,被告所為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未返還之物品雖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以4萬元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此有和解書在卷為證,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賠付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檢察官林彥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麗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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