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號

聲請人 李克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嗣聲請人於113年7月16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

  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13年12月18日已滿5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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