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號
聲請人 李克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嗣聲請人於113年7月16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
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13年12月18日已滿5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號
發 行 公 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78-NX-034974-5
股票
1
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