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2號聲請人 徐楹茜 相對人 賴柏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4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全字第24號裁定,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3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1號強制執行程序。因111年度訴字第188號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訴訟程序已屬終結,復定20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為權利之行使。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兩造間111年度訴字第188號訴訟事件,確實於111年12月30日終結並確定。嗣後聲請人以花蓮港務局郵局6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已於112年3月20日送達相對人。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2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