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596號
原告 許慈蘭
被告 張緹娜
張林秀儒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復為同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且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規定可明。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對被告張緹娜及張林秀儒起訴,主張依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二人公然侮辱及毀損事實,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其新臺幣2萬元等情,此有起訴狀及所附之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南司小調卷第9-16頁)。
㈡惟被告張林秀儒已於112年3月4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南司小調卷第27頁),是原告對此一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自不合法,且此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此部分起訴。
㈢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據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公然侮辱及毀損事實,乃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及108年1月14日,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明,故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至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茲據被告張緹娜於113年4月12日具狀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見同上卷第39-41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