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331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3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331號原告 楊雅晴 住○○市○○區○○里○○路000巷00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9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6月6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關廟區中央路與南雄路2段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製掌電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不服,經查復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9月2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係於南雄路2段與中央路轉角之麻古茶坊購買飲料,買完後沿南雄路2段駛離,並無行經中央路再左轉南雄路2段之情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員警目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紅燈時穿越中央路與南雄路2段路口,而行駛至南雄路2段,有採證影片為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
⒋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機車處罰鍰1,800元。⒌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原告行為時及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第53條情形記違規點數3點。本件裁罰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月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且依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應記違規點數3點。可見闖紅燈之違規點數均為3點,依從新原則適用本件裁判時之規定。
㈡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採證影片、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
等件為憑。經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1:31:43-55員警行駛於南雄路2段,前方與中央路路口號誌為綠燈;畫面時間11:31:56-11:32:00系爭車輛自畫面左方即南雄路2段與中央路轉角出現,嗣進入南雄路2段,南雄路2段號誌仍為綠燈;畫面時間11:32:01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行駛南雄路2段(見本院卷89頁)。由上開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路邊起駛係沿「中央路方向」即畫面由左到右行駛,橫越路口駛入「南雄路2段方向」即畫面由下往上方向。而原告橫越路口時顯見南雄路2段號誌為綠燈時,則中央路之號誌應為紅燈。故原告沿「中央路方向」即畫面由左到右逆向行駛時,未遵守中央路紅燈號誌停等,進入與南雄路2段之路口,堪屬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裁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法官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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