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兆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9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兆珍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 歐宜恩 已於民國114年6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19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55號
被 告 王兆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兆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停車格欲左切駛出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先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歐宜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歐宜恩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歐宜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兆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歐宜恩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