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號原告 林佑叡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2月
12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
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列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嗣於民國104年4月13日經本院行調查程序時以言詞變更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見本院卷第42頁),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 柯武 所長,嗣於104年1月16日變更為李輝宏所長,業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不服被告103年12月12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於103年9月6日上午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24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員警攔停,警員認為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行為,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3年10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駕駛執照吊(註)銷後,4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遭舉發當日係因前日系爭大客車部分故障,遂排休欲將系爭大客車開往保養廠作機械維修,亦因隔日僅作保養維修無需載客,前日晚間有朋友至家中作客,因此一同小酌幾杯。而遭舉發當日保養廠師傅表示該系爭大客車可行駛高速公路,但因其本身故障因素致於系爭路段發生零件掉落險些發生意外,而公路員警於此時前往關心協助並進行例行性檢查,方檢測出前晚飲用後之酒精尚殘留體內。
(二)伊認為遭舉發當日並非營業載客,僅做系爭大客車故障維修,亦非酒後立即駕駛,僅屬前晚酒後之酒精殘留,然被告竟依現行法規裁處最重之原處分。況且於刑事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得科處罰金,伊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原處分致伊無力生存。
(三)聲明:原處分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同一行為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判決「林佑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是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僅就「其他種類行政罰」裁處,即裁處吊銷駕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不再裁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是以,原告駕車時受酒精濃度檢測超過所定之標準、駕駛之系爭車輛為營業大客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至駕駛人係何時飲酒或營業大客車是否有載客則非所問。
(二)按人民之工作權固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駕駛工作行為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乃基於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職業駕駛人,一旦違規酒後駕車,其所可能造成之交通危險危害情形甚鉅,為了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以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人民從事駕駛工作行為之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係立法者就其對人民生計、生活之影響,與交通安全公益之維護為通盤考量後,所採取優先保謢交通安全公益之決定,即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況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職業駕駛人之駕照管理,立法機關審酌曾為違規酒駕對乘客、道路上其他用路人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從事一定駕駛工作行為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所為合理之不同規定,亦與憲法第
7條之平等原則無違。原告係以從事駕駛車輛為業,而被告所為原處分,縱對原告家庭生計造成影響,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並未設有免罰事由;且觀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營業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營業大客車駕駛人之職業信賴,縱使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保障乘客生命及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後段、第6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原告駕照資料查詢報表、交通違規陳情單、原處分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既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被告經舉發後,憑為本件裁決,自屬適法。原告主張其非載客,且非酒後立即駕駛,與上開違章行為無涉,自難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人民之工作權固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駕駛工作行為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乃基於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職業駕駛人,一旦違規酒後駕車,其所可能造成之交通危險危害情形甚鉅,為了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以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人民從事駕駛工作行為之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係立法者就其對人民生計、生活之影響,與交通安全公益之維護為通盤考量後,所採取優先保謢交通安全公益之決定,即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況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職業駕駛人之駕照管理,立法機關審酌曾為違規酒駕對乘客、道路上其他用路人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從事一定駕駛工作行為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所為合理之不同規定,亦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無違。
(四)查本件原告係以從事駕駛車輛為業,而被告所為原處分,縱對原告家庭生計造成影響,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並未設有免罰事由;且觀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營業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營業大客車駕駛人之職業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保障乘客生命及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本院審認原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已如前述,是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準此,原告主張需靠駕駛車輛維持生計,自難據以為有利之斟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被告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即原告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列此條文)、第35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4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中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柒百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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