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4號

聲請人 吳家朋

相對人 吳雪枝

關係人 吳子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吳子明(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吳雪枝於辦理被繼承人 吳盛鋒 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相對人吳雪枝之法定應繼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家朋為相對人吳雪枝之兄長,吳雪枝前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3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兄長 吳家壬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被繼承人吳盛鋒為吳雪枝之父,於113年8月9日死亡,現欲分割吳盛鋒之遺產,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吳盛鋒之繼承人,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吳子明即相對人之堂兄,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吳盛鋒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3項。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吳盛鋒除戶謄本、吳家朋、吳雪枝、吳子明戶籍謄本。

(二)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33號監護宣告裁定。

(三)吳子明願任特別代理人同意書。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選任吳子明擔任吳雪枝處理吳盛鋒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一)吳子明為吳雪枝之堂兄,非吳盛鋒之繼承人,在上開遺產分割事件與吳雪枝沒有利益相反。

(二)吳子明同意擔任吳雪枝之特別代理人,法院也查無吳子明有何不適任之處,認為吳子明可善盡保護吳雪枝權益之責。

五、吳子明在辦理分割吳盛鋒遺產事務時,要保障吳雪枝所分得之遺產符合吳雪枝法定應繼分價值。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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