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78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義德(原名:湛昊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18、8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義德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義德(原名湛昊駩)自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在臉書社團「偏門工作」結識帳號名稱「 天天陳 」之成年人,從而加入成員包含「天天陳」、代號「2號」、「3號」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90號審理中),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即車手),並從中賺取報酬。陳義德與「天天陳」、「2號」、「3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機房部門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游智凱莊雅琳 等人施用詐術,致游智凱、莊雅琳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 曾華貴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曾華貴所涉幫助詐欺犯嫌,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02號偵查中)內,再由該集團成員通知「2號」將甲帳戶提款卡交予陳義德後,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內之自動櫃員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9,000元,再交給「2號」,「2號」則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報酬1,490元交與陳義德後,餘款則轉交予「3號」,詐欺贓款因而不知去向。嗣因游智凱、莊雅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陳義德並於偵訊時自願提出犯罪所得即現金1,490元扣案。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義德之自白。

㈡被害人游智凱、告訴人即被害人莊雅琳於警詢之供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他卷第187、189頁)、監視器擷圖及比對圖(偵8854號卷第37-95頁)、告訴人莊雅琳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擷圖(偵7518號卷35-45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7518號卷第47頁)。

㈣甲帳戶之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7518號卷第23-27頁)、和美郵局及和美道周郵局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9、31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甲帳戶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5-7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義德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陳義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致電告訴人實施詐術,而另由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陳義德負責提領贓款,再轉交收水成員(即「2號」、「3號」),並從中抽佣獲利,與「天天陳」、「2號」、「3號」、機房部門等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之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義德於附表各編號所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陳義德犯洗錢罪,在偵查、審判中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因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予以合併評價。  

㈤被告陳義德所犯附表各編號之加重詐欺罪,各涉及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義德於審理陳稱其高職美容美髮科肄業,目前從事白牌計程車維生,離婚,所育子女由前妻行使親權,且須按月負擔撫養費,等情甚明,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雖非直接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獲得贓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造成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所為甚不足取,且同時觸犯兩罪名,罪質較重;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惟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分文,尤其被告與告訴人莊雅琳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憑(本院卷第113頁),事後卻未按期給付,告訴人期待落空,來函表示希望被告能受重判(本院卷第135頁),已難諒解被告,顯見被告犯後態度只能算普通,稱不上良好;並衡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案前,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近期所涉詐欺案件均為加入同一集團期間所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非屬長期以來素行不佳之人;並參酌被告在犯罪結構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單日內在相近地點提領甲帳戶內贓款,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分工、行為態樣、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為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

  1.被告陳義德本案各次提領贓款合計149,000元,並從中獲得1,490元之報酬乙情,認定如前,並於偵訊時提出同額現金查扣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考(他字卷第315、316頁),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自甲帳戶提領詐欺贓款,扣除報酬後餘額悉數交給不詳之成員而不知去向,對其餘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依上述規定,就被告所隱匿之詐欺金流,再宣告沒收,實屬苛酷,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提款情形

宣告刑

1

游智凱

不詳機房成員於111年4月18日某時致電游智凱,佯為網路電商、銀行、郵局客服人員,誆稱系統設定錯誤,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游智凱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8日19時28分許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轉帳29,989元至甲帳戶,於同日19時48分許,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跨行存款29,985元至甲帳戶(另匯款至其他非本案相關之帳戶)。

陳義德於111年4月18日19時55分許,在和美郵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9,000元;於同日20時51分許,在和美道周郵局(彰化縣○○鎮道○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於同日20時56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新勝利門市(彰化縣○○鎮○○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元;又於同日21時19分許,至上址和美道周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7,000元。

陳義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莊雅琳

不詳機房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傳訊莊雅琳,佯稱要提供工作機會,在蝦皮幫忙搶單可抽取佣金云云。莊雅琳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8日20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30,000元至甲帳戶,於同日21時14分許,以網路轉帳30,000元至甲帳戶(另匯款至其他非本案相關之帳戶)。

陳義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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