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竣權
選任辯護人張仁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竣權於民國112年7月8日22時32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無名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來車,並保持兩車安全之間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無名路,適有告訴人 洪淑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告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4至9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