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之3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8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捌萬捌
仟伍佰玖拾玖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95年票字第129166號),惟
該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
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該本票是原告親自簽名、蓋章,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票
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
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原告顯有
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
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
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原告既否認該本票為其所簽發,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
本票之真正即有舉證之責。經查:證人即對保人員丁○○結
證稱:對保當時有先核對原告身分證看是否為本人,並當場
影印原告身分證,抄寫原告身分證背面膠膜號碼,本件本票
確實是原告自己簽的,並有告知原告貸款金額等語(見本院
96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本院請證人丁○○當庭辨認
到場原告是否為對保人即簽發本件本票之人時,證人丁○○
亦當庭指認確是原告到場對保。而證人丁○○當時影印卷附
之原告身分證影本經與原告身分證正本當庭勘驗,二者完全
相符,而證人丁○○當時所抄寫卷附之原告身分證背面膠膜
號碼08423「3」5205,固與本院勘驗原告身分證正本背面膠
膜號碼08423「5」5205非全然相同,惟身分證背面膠膜號碼
字體極小,所印數字復無色彩,容易受光線影響辨識程度,
阿拉伯數字「3」及「5」極為相似,則在此情況下,證人丁
○○確有可能辨識錯誤。另原告從未主張身分證曾經遺失,
其他第三人亦無從取得原告身分證正本,堪信該本票係原告
所簽發,原告聲請鑑定筆跡,本院認無必要。惟兩造均不爭
執本件本票實際債權僅為八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並無六十
八萬元之本票債權,且此部分有確認利益存在,已如前述,
則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八萬八千五百
九十九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八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部
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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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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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無│95.05.15│95.09.23│68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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