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6月11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4月22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鎮○○路、光復路(裁決書誤載為信義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員警當場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則予以拒絕簽收。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往泉源加油站加油,行至臺九線即信義路左轉北上,並未闖紅燈,且當時為夜間,警察根本看不清楚,且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違規地點錯誤,所以才拒絕簽收,又異議人收到舉發通知單時已逾到案時間,收單後於20日內到花蓮監理站提出書面申訴,並無逾期之情形,故不應多處罰200元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到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闖紅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員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開單舉發等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99年6月1日鳳警交字第0990007032號函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乙○○到庭證述:「(異議人違規的地點為何?)花蓮縣○○鎮○○路與光復路口」、「(為何通知單上寫是信義路與中華路口?)是誤載,當初我們是在台九線238K即信義路攔檢異議人」、「(當時異議人的行經路線為何?)信義路直行闖紅燈,經過光復路口,我們當場錄影是她直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無誤,且本院當庭勘驗警員乙○○值勤時拍攝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光碟內有30張錄影翻拍照片,照片顯示當時為夜間,但可看出紅綠燈當時顯示燈號為紅燈,另綠燈部分是右轉燈號,照片經連續播放,可看出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從信義路直行經過光復路口,並非從光復路左轉到信義路,當時該路口為紅燈(見本院卷第21頁),且異議人亦不否認照片上之自小客車確為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見本院卷第21頁),是異議人於信義路之紅綠燈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直接闖越上開交岔路口之違規事實,應無疑義,異議人辯稱係從光復路左轉信義路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舉發通知單誤載違規之地點為「信義路與中華路口」,既經員警乙○○到庭證稱係誤載,並不影響舉發通知單之效力。
五、又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員警乙○○對異議人當場開單舉發時,異議人雖拒絕簽收,乙○○已於舉發通知單記明「拒簽拒收」,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依前揭規定,已發生通知之效力,然異議人遲至99年5月1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已逾應到案期限(即99年5月6日)30日內,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2900元之罰鍰,是異議人辯稱並未逾到案日期云云,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確有在前揭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已逾到案期限30日內,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