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8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9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章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勝章係職業小客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職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3月24日凌晨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中美路往環北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元化路口左轉往元化路2段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擦撞前方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謝淑芳 ,致謝淑芳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肩部位扭傷、左側手臂肩及上臂拉傷、左側髖部肌肉拉傷、左側大腿拉傷等傷害。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淑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27、79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8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
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9-51、67-7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駕車於前揭交岔路口左轉時,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告訴人等情,既為被告坦承不諱。又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足認被告駕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是被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時,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亦堪認定。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53頁),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從而,揆諸前揭法規意旨,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遇有行人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三)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肩部位扭傷、左側手臂肩及上臂拉傷、左側髖部肌肉拉傷、左側大腿拉傷等傷勢,亦如前述,足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訛。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刪除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即不再因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加重處罰,同時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刑法第284條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職業小客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職業,已如前述,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二)本件被告係於告訴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際,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業務過失傷害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自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9頁),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顯無影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告訴人指認肇事車輛後,經警方通知始到案說明,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57頁)。是本件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會賠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