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8號抗告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裁定(110年ㄓ度聲字第1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前因詐欺等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另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附卷可稽。受刑人因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2月17日入監執行迄今,其縮刑期滿日期為116年10月2日,並經法務部於110年1月2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0863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又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附卷可稽。然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關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應依受刑人所犯全部確定罪刑之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非本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實務上所稱最後事實審,應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稱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當係指被告犯罪而最後受裁判確定之法院而言,此在單獨一罪或由單一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固無疑義,惟在經多數法院數確定判決,且有數罪併罰而定應執行刑時,各法院均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在聲請付保護管束之裁定時,尚非不得認數法院所為數確定判決,其中確定判決時間最後者方為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此觀法條文義係「該案」而非「數罪併罰中」自明(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03號裁定參照)。茲查,受刑人因所犯數罪,前分別經原審106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係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日期為101年10月4日,即原審106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附表編號6),原審認其無管轄權應有違誤,爰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與同法第477條第1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用語極似,宜為相同之解釋。而實務上認第477條第1項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且以該法院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係指數罪中最後一個為事實審理諭知判決之法院,而非認各法院均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最高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參酌同法第481條第1項於95年6月14日修正理由謂:「對於
第1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1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是該條項所稱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宜限於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方能達成由法院審查之目的。而定執行刑之法院,既未認定犯罪事實,自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
㈢茲查,受刑人前因犯數罪,分別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6年
2月1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固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附卷可稽。然依上開說明,上開法院所定之執行刑既未認定犯罪事實,自難以上開定執行刑裁定之先後作為認定「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之基準。再稽之原審106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附表編號6即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59號(即該聲請定執行刑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判決日期為101年10月4日,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附表3該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70號(即該聲請定執行刑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判決日期則為96年8月14日,則本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是原審就本案自有管轄權。檢察官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0年1月2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08630號函核准假釋,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向原審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即合於規定。
四、綜上,檢察官之聲請合於規定,原審遽認其並非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有未洽,檢察官及受刑人以此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蔡廷宜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