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九八號
聲請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壹拾萬元者各壹張,號碼:A04704D、A01012B,附四至二十期息票),准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新台幣貳佰萬元(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85B01279D、85B01280D,附二十一至三十期息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七七三號裁定,為擔保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並以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資金調度之需要,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遵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七七三號保全程序、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五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林臻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