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00號原告 陳清諒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被告 李衍志 律師即失蹤人 劉財印 之財產管理人
劉啟傳 陳榕成 陳世龍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杜花止 被告 陳景中
陳煌欽 陳國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崑 被告 陳國明
陳勇霖 陳先求 陳昆永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仙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七0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方案己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九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啟傳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國良、陳國明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四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先求、陳勇霖、陳仙景、陳昆永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六七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分、面積二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衍志律師即失蹤人劉財印之財產管理人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二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煌欽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景中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榕成、陳世龍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J部分、面積二六四平方公尺及編號K部分、面積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李衍志律師即失蹤人劉財印之財產管理人、劉啟傳、陳煌欽、陳景中、陳國良、陳國明之金額如附表二「所得面積短少之共有人得受原告補償金額」欄所示。
被告陳先求、陳勇霖、陳仙景、陳昆永應分別補償被告李衍志律師即失蹤人劉財印之財產管理人、劉啟傳、陳煌欽、陳景中、陳國良、陳國明之金額如附表二「所得面積短少之共有人得受被告陳先求、陳勇霖、陳仙景、陳昆永補償金額」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以失蹤人為被告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時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參照)。查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2,70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共有人劉財印為原告之母舅,因年輕時即離家不知去向,未居住於其戶籍地臺南州北門郡佳里庄新宅四八七番地,迄今已逾90年,倘其現仍在世,亦已高齡114歲。茲因失蹤人劉財印並未受死亡宣告,亦未置財產管理人,其弟 劉財教 及劉財教之子亦相繼過世,復無從尋得其他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佐,並有臺南市佳里區戶政事務所103年7月8日南市○里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曾設籍臺南州北門郡佳里庄新宅四八七番地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嗣經原告向本院家事庭聲請以103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裁定選任李衍志律師為失蹤人劉財印之財產管理人,此有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自應由李衍志律師為失蹤人劉財印之財產管理人,代失蹤人劉財印為本件訴訟行為。
二、被告陳景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榕成、陳世龍、陳先求、陳仙景、陳昆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嗣於民國105年7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請求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8日所測量字第105006282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己所示(下稱己方案)。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法文,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惟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請求本院裁判准予按己方案為分割,並同意依105年4月20日兩造調解時之合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為此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李衍志律師即失蹤人劉財印之財產管理人、被告劉啟傳、陳煌欽、陳國良、陳國明、陳先求、陳勇霖、陳仙景、陳昆永於本院105年4月20日調解時及105年7月22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依如附圖所示己方案為分割,被告李衍志律師即失蹤人劉財印之財產管理人、被告劉啟傳、陳煌欽、陳國良、陳國明並同意以每坪7,500元之價格接受補償,被告陳先求、陳勇霖、陳仙景、陳昆永則同意以每坪7,500元之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陳榕成、陳世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時表示對於系爭土地分割並無意見。
四、被告陳景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惟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查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北側臨8公尺未經徵收之既成道路,西側臨6公尺未經徵收之既成道路,東側為空地。勘驗筆錄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為被告劉啟傳所有之鐵皮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現出租他人經營「上元企業行鐵工廠」;勘驗筆錄附圖所示編號2及2-1部分為被告陳仙景、陳先求、陳勇霖、陳昆永四兄弟共有之鐵皮屋,編號2部分為其等經營之鐵工廠,編號2-1部分則為被告陳仙景、陳昆永住家,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號;勘驗筆錄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為被告陳煌欽所有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0000號,現租予他人使用;勘驗筆錄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為被告陳國良所有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現無人使用,僅供奉祖先;勘驗筆錄附圖所示編號4-1部分為被告陳國良所有之磚造平房,無門牌號碼亦無人使用;勘驗筆錄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為被告陳榕成、陳世龍所有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現由其等之祖母使用;勘驗筆錄附圖所示編號6部分為原告所有之二層樓鋼筋水泥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現由原告使用;勘驗筆錄附圖所示編號6-1部分為原告所有之鐵皮建物,無門牌號碼,現由原告使用等情,有地籍圖存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2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8日所測量字第1030078466號函覆系爭土地地上物坐落現況之複丈成果圖及105年6月8日所測量字第1050062820號函覆甲方案至己方案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2-75頁、第114-115頁、本院卷0000-000頁)。原告及被告李衍志律師即失蹤人劉財印之財產管理人、劉啟傳、陳煌欽、陳國良、陳國明、陳先求、陳勇霖、陳仙景、陳昆永於本院105年4月20日調解時及於105年7月22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按己方案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由原告及被告陳先求、陳勇霖、陳仙景、陳昆永以每坪7,500元之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另被告陳榕成、陳世龍雖於103年6月25日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對於分割系爭土地並無意見,然未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法。而被告陳景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本院103年7月2日現場履勘時到場,然未表示意見,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李衍志律師即失蹤人劉財印之財產管理人、劉啟傳、陳煌欽、陳國良、陳國明、陳先求、陳勇霖、陳仙景、陳昆永所採取之己分割方案核無明顯不利於其他共有人之情,應認如附圖所示之己分割方案尚屬妥適,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第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並非全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土地面積,自應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補償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又原告及被告李衍志律師即失蹤人劉財印之財產管理人、劉啟傳、陳煌欽、陳國良、陳國明、陳先求、陳勇霖、陳仙景、陳昆永同意以每坪7,500元之價格為補償標準相互找補,爰判決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李衍志律師即失蹤人劉財印之財產管理人、劉啟傳、陳煌欽、陳景中、陳國良、陳國明之金額如附表二「所得面積短少之共有人得受原告補償金額」欄所示;被告陳先求、陳勇霖、陳仙景、陳昆永應分別補償被告李衍志律師即失蹤人劉財印之財產管理人、劉啟傳、陳煌欽、陳景中、陳國良、陳國明之金額如附表二「所得面積短少之共有人得受被告陳先求、陳勇霖、陳仙景、陳昆永補償金額」欄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4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千玲附表一┌─┬─────┬──────┬───────┐│編│共有人│各共有人應有│應負擔訴訟費用││號││部分比例│比例││││││├─┼─────┼──────┼───────┤│1│李衍志律師│48分之6│48分之6│││即失蹤人劉│││││財印之財產│││││管理人│││├─┼─────┼──────┼───────┤│2│劉啟傳│8分之3│8分之3│├─┼─────┼──────┼───────┤│3│陳清諒│0000000分之│0000000分之││││281209│281209│├─┼─────┼──────┼───────┤│4│陳榕成│0000000分之│0000000分之││││22517│22517│├─┼─────┼──────┼───────┤│5│陳世龍│0000000分之│0000000分之││││22516│22516│├─┼─────┼──────┼───────┤│6│陳煌欽│0000000分之│0000000分之││││237175│237175│├─┼─────┼──────┼───────┤│7│陳景中│0000000分之│0000000分之││││45033│45033│├─┼─────┼──────┼───────┤│8│陳國良│0000000分之│0000000分之││││237175│237175│├─┼─────┼──────┼───────┤│9│陳國明│0000000分之│0000000分之││││237175│237175│├─┼─────┼──────┼───────┤│10│陳先求│64分之3│64分之3│├─┼─────┼──────┼───────┤│11│陳勇霖│64分之3│64分之3│├─┼─────┼──────┼───────┤│12│陳仙景│64分之3│64分之3│├─┼─────┼──────┼───────┤│13│陳昆永│64分之3│64分之3│└─┴─────┴──────┴───────┘附表二┌─┬─────┬────────┬──────┬──────┬─────┬────────┬─────────┬───┐│編│分割後所有│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之所得│增加或短少│增加或短少│所得面積短少之共│所得面積短少之共有│備註││號│權人│之應得面積(平方│面積(平方公│(平方公尺)│(坪)│有人得受原告補償│人得受被告陳先求、│││││公尺)(配賦至整│尺)│││金額(元,元以下│陳勇霖、陳仙景、陳│││││數)││││四捨五入)│昆永補償金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⒈│李衍志律師│338│320│-18│-5.445│37,258元│3,548元││││即失蹤人劉││││││││││財印之財產││││││││││管理人││││││││├─┼─────┼────────┼──────┼──────┼─────┼────────┼─────────┼───┤│⒉│劉啟傳│1,015│997│-18│-5.445│37,258元│3,548元││├─┼─────┼────────┼──────┼──────┼─────┼────────┼─────────┼───┤│⒊│陳清諒│281│323│42│12.705│無│無││├─┼─────┼────────┼──────┼──────┼─────┼────────┼─────────┼───┤│⒋│陳榕成│22│22│無│無│無│無││││陳世龍││││││││├─┼─────┼────────┼──────┼──────┼─────┼────────┼─────────┼───┤│⒌│陳煌欽│237│233│-4│-1.21│8,290元│790元││├─┼─────┼────────┼──────┼──────┼─────┼────────┼─────────┼───┤│⒍│陳景中│45│44│-1│-0.3025│2,096元│200元││├─┼─────┼────────┼──────┼──────┼─────┼────────┼─────────┼───┤│⒎│陳國良│119│其中一人為11│-5│-1.5125│10,386元│989元││││陳國明││6,另一人為1││││││││││17││││││├─┼─────┼────────┼──────┼──────┼─────┼────────┼─────────┼───┤│⒏│陳先求│127│128│4│1.21│無│無││││陳勇霖││││││││││陳仙景││││││││││陳昆永││││││││││││││││││├─┼─────┼────────┼──────┼──────┼─────┼────────┼─────────┼───┤│││││││合計95,288元│合計9,075元││├─┴─────┴────────┴──────┴──────┴─────┴────────┴─────────┴───┤│得受補償金額之計算方式:按原告及被告陳先求等四人同意補償之單位價格每坪7,500元計算原告及被告陳先求等四人各應補償之總││額,再依所得面積短少之共有人所短少面積占各短少面積總和之比例分配(按:該比例之計算係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三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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