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他字第6號原告 張瑋旂 代理人 陳佳俊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夏銘蔡素珠 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0
9年度勞專調字第9號),業經本院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9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以109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3,2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元。嗣兩造經本院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6點並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退還扣除應繳調解聲請費之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
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667=333】,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3
3元,自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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