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又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何明憲與 邵銘凱 (所涉妨害風化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凌晨0時許,先由邵銘凱以不詳方式招攬男客並約定性交易地點後,撥打電話予何明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有男客欲從事性交易之訊息,再由何明憲駕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顏 」之成年女子至臺南市北海飯店602號房,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與不詳男客為性交行為。邵銘凱自性交易代價中抽取700元,何明憲則抽取300元,餘歸應召女子「小顏」所有。
二、何明憲與 李玉銘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2月14日晚間某時,先由李玉銘以不詳方式招攬男客並約定性交易地點後,撥打電話予何明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有男客欲從事性交易之訊息,再由何明憲駕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OJO」之成年女子至臺南市維悅統茂飯店,以3,000元之代價,與不詳男客為性交行為。李玉銘自性交易代價中抽取1,000元,何明憲則抽取300元,餘歸應召女子「JOJO」所有。
三、何明憲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2月17日晚間某時,以不詳方式招攬男客並約定性交易地點後,駕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綠茶」之成年女子至臺南市仁德區永華春天汽車旅館,以2,500元之代價,與不詳男客為性交行為。何明憲自性交易代價中抽取300元,餘歸應召女子「綠茶」所有。
四、嗣何明憲於102年1月17日,以重利案件證人身分接受員警詢問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有上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15、16頁),並有被告以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性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0至39頁),堪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即結合犯)之特別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事實欄一、二、三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邵銘凱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李玉銘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本案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予以減刑。
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反為圖私利,即媒介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獲利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被告所犯三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未扣案之廠牌不明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於其事實欄一、二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