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398號
原 告 鄭廖秀月
訴訟代理人 鄭向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英傑 、鄭廖秀月、 張瑛慧 、 陳智豪 、陳志
邁、 江冠達 、 吳坤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320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未依規定檢起訴狀及所提出附屬文件之繕本,本
件原告應按被告人數補提起訴狀及證物之繕本份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