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867號

原告 許正存

訴訟代理人 曹哲瑋 律師

被告 陳國禎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 律師

被告 洪碧珠

翁麗俐

游鳳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游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國禎應容許原告進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房屋依附件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新北土技字第一0八000二0八九號鑑定報告九、鑑定結果及建議⒉⑶ΑΒ及附件九漏水修復費用明細表項次一「廚房水槽壁排幹管重新配置工程」、項次二「二樓廚房地坪防水工程」所示之修繕項目、方法進行修復工程。

二、被告洪碧珠應容許原告進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房屋依附件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新北土技字第一0八000二0八九號九、鑑定結果及建議⒉⑶Α及附件九漏水修復費用明細表項次一「廚房水槽壁排幹管重新配置工程」所示之修繕項目、方法進行修復工程。

三、被告翁麗俐應容許原告進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房屋依附件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新北土技字第一0八000二0八九號鑑定報告九、鑑定結果及建議⒉⑶Α及附件九漏水修復費用明細表項次一「廚房水槽壁排幹管重新配置工程」所示之修繕項目、方法進行修復工程。

四、被告 游鳳理 應容許原告進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房屋依附件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新北土技字第一0八000二0八九號鑑定報告九、鑑定結果及建議⒉⑶Α及附件九漏水修復費用明細表項次一「廚房水槽壁排幹管重新配置工程」所示之修繕項目、方法進行修復工程

五、被告陳國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洪碧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翁麗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游鳳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洪碧珠、被告翁麗俐、被告游鳳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被告洪碧珠、被告游鳳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翁麗俐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陳國禎負擔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伍拾元,被告洪碧珠、被告翁麗俐、被告游鳳理平均負擔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被告洪碧珠、被告翁麗俐、被告游鳳理再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玖元,餘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十二、本判決第一項、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國禎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二項、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碧珠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三項、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翁麗俐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四項、第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游鳳理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九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碧珠、被告翁麗俐、被告游鳳理如以新臺幣玖仟參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洪碧珠、翁麗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房屋(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陳國禎、洪碧珠、翁麗俐、游鳳理(以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全體則稱被告)則依序為同號2樓、3樓、4樓、5樓房屋(下分稱系爭2、3、4、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1樓房屋廚房、臥室有漏水情形,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1樓房屋廚房漏水係因系爭2、3、4、5樓房屋共用之廚房水槽壁內排水幹管(下稱系爭壁排幹管)漏水所致,系爭1樓房屋臥室漏水則係因系爭2樓房屋廚房水槽壁排管口(下稱系爭壁排管口)未完全密封,致系爭壁排幹管滲漏之水流出至系爭2樓房屋廚房地坪(下稱系爭地坪),加之系爭地坪防水不良,而滲入系爭1樓房屋臥室,爰依所有權、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依序請求陳國禎、洪碧珠、翁麗俐、游鳳理容許原告進入系爭2、3、4、5樓房屋依附件新北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8年9月27日新北土技字第1080002089號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九鑑定結果及建議以及附件九漏水修復費用明細表所示之修復項目、方法進行修復工程,及連帶給付原告系爭壁排幹管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000元、系爭地坪修復費用40,620元、系爭1樓房屋廚房漏水損害回復原狀費用36,096元、系爭1樓房屋臥室漏水損害回復原狀費用14,375元共125,091元等語。並聲明:⒈陳國禎應容許原告進入系爭2樓房屋依附件鑑定報告九鑑定結論及建議以及附件九漏水修復費用明細表所示之修復項目、方法進行修復工程。⒉洪碧珠應容許原告進入系爭3樓房屋依附件鑑定報告九鑑定結論及建議以及附件九漏水修復費用明細表所示之修復項目、方法進行修復工程。⒊翁麗俐應容許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依附件鑑定報告九鑑定結論及建議以及附件九漏水修復費用明細表所示之修復項目、方法進行修復工程。⒋游鳳理應容許原告進入系爭5樓房屋依附件鑑定報告九鑑定結論及建議以及附件九漏水修復費用明細表所示之修復項目、方法進行修復工程。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091元,及陳國禎、洪碧珠、游鳳理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翁麗俐自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陳國禎則以:原告前於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530號修復漏水等事件(下稱前案)起訴請求陳國禎修復漏水,並與陳國禎訂立和解書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和解書),約定陳國禎給付原告24,500元,原告則拋棄其餘請求,陳國禎並已付訖系爭和解金,原告對陳國禎之漏水修復請求權當已因權利拋棄而不得再行使,本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系爭1樓房屋廚房漏水係因系爭2、3、4、5樓共用之系爭壁排幹管漏水所致,相關修復費用與系爭1樓房屋廚房漏水損害修復費用應由系爭2、3、4、5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共同負擔,但原告已拋棄對陳國禎之漏水修復請求權,其對陳國禎之請求自無理由,另系爭1樓房屋臥室漏水與系爭地坪防水不良無關,而係因系爭1樓房屋外推屋頂所造成,此外,系爭1樓房屋二次施工,大幅變更系爭1樓房屋廚房排水管路,致水管排水能力降低,則原告就系爭1樓房屋漏水損害修復費用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洪碧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書狀及言詞辯論時所為之陳述及聲明則以:系爭地坪防水不良才是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主因,若系爭地坪防水良好,系爭1樓房屋根本不會發生漏水,故系爭1樓房屋漏水與系爭壁排幹管是否漏水無關,洪碧珠無庸負責等語資為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游鳳理則以:不曉得漏水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翁麗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陳國禎、洪碧珠、翁麗俐、游鳳理則依序為系爭2、3、4、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等事實,有系爭1、2、3、4、5樓房屋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75頁至第78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本件請求陳國禎容許原告進入系爭2樓房屋修復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並給付該漏水原因修復費用,以及給付系爭1樓房屋廚房、臥室漏水損害回復原狀費用,是否為系爭和解效力所及?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

 ⒉觀之系爭和解書約定:一、原告認知系爭1樓房屋因漏水產生之損害,因未釐清漏水原因,故尚無法歸責於陳國禎。然陳國禎基於敦親睦鄰,避免雙方訟累之考量,願意負擔原告修繕前開因漏水產生之損害所需之費用24,500元。二、原告同意撤回前案之起訴,並拋棄其餘請求等節(見前案卷第115頁),由原告與陳國禎特別約明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未釐清,尚無從歸責於陳國禎,以及雙方僅就系爭1樓房屋漏水損害與所需修復費用有所議定,並僅就系爭1樓房屋漏水損害修復費用即回復原狀費用之負擔有互相讓步之約定,可認原告與陳國禎僅係就系爭1樓房屋漏水損害回復原狀費用達成和解,原告亦僅就系爭1樓房屋漏水損害對陳國禎拋棄超過24,500元之回復原狀費用請求權,而原告與陳國禎既未就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達成共識,系爭和解書亦未就系爭2樓房屋修復肇致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具體原因與該漏水原因修復費用之負擔等事項有所提及或商議,甚或有何互相讓步之約定,自難謂原告與陳國禎有以系爭和解書就系爭2樓房屋修復肇致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與該漏水原因修復費用之負擔等事項成立和解,甚或原告拋棄請求陳國禎除去、修復系爭2樓房屋肇致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並負擔該漏水原因修復費用的權利之意,故應認原告本件請求陳國禎容許原告進入系爭2樓房屋修復肇致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並(連帶)給付該漏水原因修復費用部分,非屬系爭和解之範圍,而非系爭和解效力所及,尚無權利拋棄之問題,陳國禎就此所辯,容非有理。

 ⒊兩造於107年7月13日成立系爭和解,原告自承受領系爭和解金24,500元後,未曾修繕系爭1樓房屋漏水損害,即再於108年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658頁、第11頁本件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並觀之系爭和解成立時原告或陳國禎中一方請室內裝修公司到場查看所出具之系爭1樓房屋漏水損害修復費用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19頁),其修繕項目包含「廚房吊櫃卸下修繕及回復」、「廚房天花板局部修繕」、「臥室天花板局部修繕」、「臥室天花板壁紙回復」等工項,足徵系爭和解成立時系爭1樓房屋已發生之漏水損害即為系爭1樓房屋廚房天花板、廚房吊櫃漏水損害、系爭1樓房屋臥室天花板、臥室壁紙漏水損害,與鑑定報告附件十系爭1樓房屋漏水損害修復費用明細表所示之系爭1樓房屋廚房天花板、廚房吊櫃漏水損害、系爭1樓臥室天花板、臥室壁紙漏水損害相同,則原告本件主張請求之系爭1樓房屋廚房、臥室漏水損害與回復原狀費用,顯難認係系爭和解成立後始發生之漏水損害與回復原狀費用,自為系爭和解效力所及,原告與陳國禎均應受系爭和解效力之拘束,原告當已無再另行請求陳國禎給付系爭1樓房屋廚房、臥室漏水損害回復原狀費用的權利。

 ㈡系爭1樓房屋有無漏水情形及所在位置?

  經本院囑託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1樓房屋有無漏水情形,經該公會技師三次會勘,鑑定結果認系爭1樓房屋廚房天花板、臥室天花板有滲漏水情形,系爭1樓房屋廚房漏水涵蓋面積約天花板出線盒20-50公分範圍,有漏水水漬痕跡,周圍區域雖未漏水,但因含水量長期偏高,有 白華 現象,系爭1樓臥室天花板漏水有二處,一處為點狀漏水,另一處為線狀漏水,長度約30公分,周圍區域雖未漏水,但因含水量長期偏高,亦有白華現象(見鑑定報告第7頁至第8頁、附件八1樓漏水點位置圖、附件七照片編號1至6),應堪認定。

 ㈢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

 ⒈經本院囑託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並與系爭2、3、4、5樓房屋有無關聯,經該公會技師三次會勘,勘查認系爭壁排管口僅以布塞住,且系爭壁排幹管係從系爭5樓房屋廚房壁內直通系爭2樓房屋廚房壁內,再從系爭2樓房屋地板內出系爭2樓房屋後陽台,沿系爭1樓房屋外推屋頂上方往下接至系爭1樓房屋後院外側水溝之末端出口,未有通過系爭1樓房屋,且系爭壁排幹管僅由系爭2、3、4、5樓房屋共用,系爭1樓房屋廚房水槽排水管並未與系爭壁排幹管相接,系爭1樓房屋亦未使用系爭壁排幹管排水,並於第二次會勘時,將系爭1樓房屋後院外側水溝之系爭壁排幹管末端封住,進行在系爭3樓房屋廚房水槽大量放入紅色染劑水之測試(見鑑定報告附件七照片編號14),測試結果為試水後系爭1樓房屋廚房天花板出線盒處滴下紅色染劑水(見鑑定報告附件七照片編號16),與系爭1樓房屋廚房漏水水漬位置相符,且系爭壁排管口塞布處有紅色染劑水流出,並漫流至系爭地坪(見鑑定報告附件七照片編號15),復於第三次會勘時,先不封塞系爭壁排幹管末端,進行在系爭3樓、5樓房屋廚房水槽大量放水測試,發現系爭壁排管口塞布開始滴水(見鑑定報告附件七照片編號17、18),可證若上方樓層廚房用水量夠大夠久,系爭壁排管口即會漏水,其後再封住系爭壁排幹管末端,並將系爭壁排管口塞布取出,發現系爭壁排管口明顯變形,並改用管帽封住,進行在系爭3樓房屋廚房水槽大量放紅色染劑水之測試(見鑑定報告附件七照片編號19),測試結果為試水後系爭1樓房屋廚房天花板出線盒處有紅色染劑水滴下(見鑑定報告附件七照片編號20、21),此時系爭壁排管口無漏水,系爭地坪亦無積水,但系爭1樓房屋廚房天花板仍測得滴水,足證系爭壁排幹管本身有漏水,繼進行系爭地坪蓄淹藍色染劑水之測試(見鑑定報告附件七照片編號22),測試結果為系爭2樓房屋臥室天花板有微藍色滴水(見鑑定報告附件七照片編號23、24),可認系爭1樓房屋臥室天花板漏水與系爭地坪防水不良有關,依據上述會勘及測試結果,鑑定結果乃認系爭1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漏水係因系爭壁排幹管本身漏水所造成,而系爭壁排幹管僅由系爭2、3、4、5樓房屋共用,系爭1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漏水原因當與系爭2、3、4、5房屋有關,至系爭1樓房屋臥室天花板漏水則係因系爭壁排管口未完全密封,使系爭壁排幹管滲漏之水從系爭壁排管口流出,再漫流至系爭地坪,加之系爭地坪防水不良,而滲入系爭1樓房屋臥室天花板所致,苟系爭壁排管口封好不漏水,即不會造成系爭1樓房屋臥室天花板漏水,因認系爭1樓房屋臥室天花板漏水原因與系爭2樓房屋有關,有鑑定報告(見鑑定報告第4頁至第8頁、附件七)、新北土木技師公會112年6月13日新北土技字第1120002185號函(見本院卷第747頁至第750頁、第771頁至第772頁,下稱112年6月13日函)可考,雖該公會112年4月14日新北土字第1120001228號函稱系爭1樓房屋臥室天花板漏水僅與系爭2樓房屋有關(見本院卷第611頁、第706頁,下稱112年4月14日函),但鑑定報告既敘明系爭1樓房屋臥室漏水之漏水源為系爭壁排幹管漏水(見鑑定報告第8頁),以及系爭壁排幹管滲漏之水經由未妥適封塞之系爭壁排管口流出,再漫流至防水不良之系爭地坪,因而滲入系爭1樓臥室天花板,足見若系爭壁排幹管漏水之漏水源消滅,或系爭壁排管口妥善封塞,或系爭地坪防水良好,均不會造成系爭地坪積水,進而導致系爭1樓房屋臥室天花板漏水,則此三因素當均為系爭1樓房屋臥室天花板漏水之共同原因,鑑定報告與新北土木技師公會112年4月14日函認系爭1樓房屋臥室天花板漏水僅與系爭2樓房屋有關,尚難憑採,綜上,堪認系爭1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漏水係因僅由系爭2、3、4、5樓房屋共用之系爭壁排幹管所造成,系爭1樓房屋臥室天花板漏水則係因系爭壁排幹管漏水、系爭壁排管口未完全封塞以及系爭地坪防水不良三者所致。

 ⒉按試水時添加有色染劑,僅係為使漏水水滴之呈現較為明顯,而較有助於判別,但染劑顏色因染劑濃度、淹水時間、滲流途徑等因素,未必定會在漏水水滴中呈現,而漏水因果關係之判斷最主要係以一處試水後他處即發生漏水之客觀關聯事實為據,此客觀關聯事實一旦證立,漏水水滴是否呈現染劑顏色則對此不生影響,此據新北土木技師公會以112年6月13日函復甚明(見本院卷第772頁)。查系爭地坪蓄淹水測試後,系爭1樓房屋臥室天花板即發生滴水情形,業如前述,此系爭地坪試水後,系爭1樓房屋臥室天花板即發生漏水之客觀關聯事實,已足以證立系爭地坪與系爭1樓房屋臥室天花板漏水之因果關係,不以系爭1樓房屋臥室天花板漏水水滴呈現染劑顏色為必要,況系爭地坪蓄淹藍色染劑水後,系爭2樓房屋臥室天花板即滴有微藍色滴水,有鑑定報告附件七照片編號24可參,並經本院以4倍放大檢視該照片圖檔確認無訛,陳國禎仍抗辯該照片未見有明顯微藍色水滴,顯見系爭1樓房屋臥室天花板漏水與系爭地坪無關云云,不足為採。

 ⒊洪碧珠固以系爭地坪防水不良方為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云云置辯,然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技師於第三次會勘時,在系爭壁排管口以管帽封妥之狀態下,進行系爭3樓廚房水槽大量放紅色染劑水測試結果,未發現系爭壁排管口有漏水或系爭地坪有積水,但系爭1樓廚房天花板滴有紅色染劑水,以及進行系爭地坪蓄淹藍色染劑水測試結果,系爭1樓廚房天花板未見有藍色染劑水滲滴,已如前述,由此可知在排除系爭壁排口、系爭地坪等因素影響之測試環境下,系爭1樓房屋廚房天花板仍有漏水,以及在系爭地坪為蓄積淹測試之狀態下,該積淹之水卻不會滲漏至系爭1樓房屋廚房天花板,益徵系爭1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漏水係因系爭壁排幹管本身漏水所致,而與系爭地坪無關,至於系爭1樓房屋臥室天花板漏水原因與系爭壁排幹管漏水、系爭壁排管口未完全封塞及系爭地坪防水不良三者共同有關,詳如前述,洪碧珠抗辯容無可取。

 ⒋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對於其主張系爭1樓房屋廚房漏水係因僅由系爭2、3、4、5樓房屋共用之系爭壁排幹管所致,以及系爭1樓房屋臥室漏水係因系爭壁排幹管、系爭壁排管口、系爭地坪三者共同造成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陳國禎雖以系爭1樓房屋臥室漏水係因系爭1樓房屋外推屋頂所致云云置辯,惟經本院依陳國禎聲請囑託新北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系爭1樓房屋漏水與系爭1樓房屋外推屋頂有無關聯,鑑定結果為系爭1樓房屋漏水與系爭1樓房屋外推屋頂應無關係,有該公會111年7月14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2250號補充鑑定報告(下稱補充鑑定報告)可查,自不能認陳國禎抗辯事實為真。

 ㈣原告請求各被告容許原告進入系爭2、3、4、5樓房屋修繕,以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修復費用、系爭1樓房屋漏水損害回復原狀費用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再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前開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所明定。另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亦有規定。倘公寓大廈未設有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則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應由該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責,而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修繕其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必須進入或使用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即有容忍之義務,且若無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共同壁或樓板內管線之修繕費用,則由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如有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則共用部分或共同壁或樓板內管線之修繕費用,均由可受歸責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⒉系爭1樓房屋廚房、臥室漏水係因僅由系爭2、3、4、5樓房屋共用而從系爭5樓房屋廚房壁內通至系爭2樓房屋廚房壁內之系爭壁排幹管、系爭壁排管口、系爭地坪所致,業如前述,而系爭1至5樓房屋所坐落公寓並無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則原告為修繕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必得除去、修繕系爭壁排幹管、系爭壁排管口、系爭地坪肇致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此非進入、使用系爭2、3、4、5樓房屋無以修繕,各被告自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2、3、4、5樓房屋修繕之義務。而經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壁排幹管之修復項目、方法為將系爭2、3、4、5樓房屋各樓層壁排幹管重新改為明管配置,由後陽台外側從5樓接管至系爭1樓房屋後院外側水溝,舊管廢棄不用,系爭2、3、4、5樓房屋廚房水槽之排水管接至新幹管內,所需修復費用為34,000元,如附件鑑定報告九鑑定結果及建議⒉⑶Α及附件九漏水修復費用明細表項次一「廚房水槽壁排幹管重新配置工程」所示,並有該公會112年6月13日函可按(見本院卷第747頁至第750頁、第771頁至第772頁),另系爭地坪之修復項目、方法則為系爭地坪舊地磚打除,重新粉刷打底後,重新施作防水,所需修復費用40,620元,則如鑑定報告九鑑定結果及建議⒉⑶Β及附件九漏水修復費用明細表項次二「二樓廚房地坪防水工程」所示,至系爭壁排管口未完全密封之修繕,已包含於前述附件九項次一⒋「各戶廚房水槽舊有壁排管口塞封及重新配管接至幹管」工項內,併此敘明,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陳國禎容許原告進入系爭2樓房屋依附件鑑定報告九鑑定結果及建議⒉⑶ΑΒ及附件九漏水修復費用明細表項次一「廚房水槽壁排幹管重新配置工程」、項次二「二樓廚房地坪防水工程」所示之修繕項目、方法為修復,以及請求洪碧珠、翁麗俐、游鳳理各容許原告進入系爭3、4、5樓房屋依附件鑑定報告九鑑定結果及建議⒉⑶Α及附件九漏水修復費用明細表項次一「廚房水槽壁排幹管重新配置工程」所示之修繕項目、方法為修復,洵屬有據。

 ⒊系爭壁排幹管僅由系爭2、3、4、5樓房屋共用,且僅從系爭5樓房屋廚房壁內通至系爭2樓房屋廚房壁內,未通過系爭1樓房屋,系爭1樓房屋復未使用系爭壁排幹管,已如前述,則系爭壁排幹管漏水顯係因僅可歸責於系爭2、3、4、5樓房屋所有權人即各被告未妥適管理、維護、修繕系爭壁排幹管之事由所致,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應由各被告各按1/4之比例負擔系爭壁排幹管修繕費用即附件九漏水修復費用明細表項次一「廚房水槽壁排幹管重新配置工程」費用34,000元,即各分擔8,500元(計算式:34,000元4),又系爭地坪防水不良,則係因可歸責於陳國禎未妥善管理、維護、修繕其專有之系爭地坪所致,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應由其獨自負擔系爭地坪修繕費用即附件九漏水修復費用明細表項次二「二樓廚房地坪防水工程」費用40,620元,原告主張並請求各被告就系爭壁排幹管修繕費用、系爭地坪修繕費用負連帶給付責任,以及洪碧珠抗辯原告亦應共同分擔系爭壁排幹管修復費用云云,尚非有理。  

 ⒋僅由系爭2、3、4、5樓房屋共用之系爭壁排幹管漏水,肇致系爭1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漏水,致系爭1樓房屋廚房受有漏水損害,各被告既未證明其保管、使用系爭壁排幹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系爭1樓房屋廚房漏水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系爭1樓房屋廚房漏水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壁排幹管漏水、系爭2樓房屋專有之系爭壁排管口未完全密封、系爭地坪防水不良三者,共同肇致系爭1樓臥室天花板漏水,致系爭1樓房屋臥室受有漏水損害,各被告既未證明其保管、使用系爭壁排幹管以及陳國禎亦未證明其設置或保管系爭壁排管口或系爭2樓廚房地坪並無欠缺,或於防止系爭1樓房屋臥室漏水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系爭1樓房屋臥室漏水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各被告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參照)。且修繕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升、增加,則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即應予折舊。又經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1樓房屋廚房漏水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為36,097元(工資20,163元、材料15,934元)、系爭1樓房屋臥室漏水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則為14,375元(工資11,875元、材料2,500元),各如鑑定報告九鑑定結果及建議⒉⑶CD(見鑑定報告第8頁)及該公會112年4月14日函附件一損害修復費用明細表項次一「一樓廚房損害修復」、項次二「一樓臥室損害修復」(見本院卷第707頁)所示,其用以修繕之天花板、廚房吊櫃、壁紙、零星五金等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價值,以新品修繕,將使系爭1樓房屋之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提升、增加,致原告受有額外利益,自應予折舊。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原告於78年7月17日買受登記取得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有系爭1樓房屋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775頁),至發生漏水事故之日止,已逾10年耐用年數,故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843元(計算式:1,593元+250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2,038元(計算式:20,163元+11,875元),合計系爭1樓房屋廚房、臥室漏水損害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33,881元。

 ⒍陳國禎另以系爭1樓房屋二次施工,大幅變更系爭1樓房屋廚房排水管路,致水管排水能力降低,與有過失云云置辯,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1樓房屋廚房、臥室漏水之具體原因,以及其漏水不能認為與系爭1樓房屋有關,業經鑑定及本院詳論如前,本件自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陳國禎所辯無以為採。

 ⒎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本件陳國禎、洪碧珠、翁麗俐、游鳳理就系爭1樓房屋廚房、臥室漏水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4人就系爭1樓房屋廚房、臥室漏水損害之回復原狀債務則為連帶債務人,而陳國禎以24,500元與原告就系爭1樓房屋廚房、臥室漏水損害回復原狀費用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系爭和解金24,500元,原告對已受領該24,500元和解金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8頁),則陳國禎清償24,500元消滅系爭1樓房屋廚房、臥室漏水損害回復原狀之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4條規定,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洪碧珠、翁麗俐、游鳳理同免責任,另陳國禎應允賠償金額24,500元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系爭和解就陳國禎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洪碧珠、翁麗俐、游鳳理僅生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原告得請求洪碧珠、翁麗俐、游鳳理連帶賠償之系爭1樓房屋廚房、臥室漏水損害回復原狀必要費用33,881元,扣除對其3人生絕對效力同免責任之24,500元,原告僅得再請求其3人連帶賠償9,381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亦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陳國禎、洪碧珠、游鳳理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429頁)起,翁麗俐自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於112年2月2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公示送達公告,依同法第152條規定,於翌日即112年2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0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陳國禎容許原告進入系爭2樓房屋依附件鑑定報告九鑑定結果及建議⒉⑶ΑΒ及附件九漏水修復費用明細表項次一「廚房水槽壁排幹管重新配置工程」、項次二「二樓廚房地坪防水工程」所示之修繕項目、方法進行修復工程,以及請求洪碧珠、翁麗俐、游鳳理各容許原告進入系爭3、4、5樓房屋依附件鑑定報告九鑑定結果及建議⒉⑶Α及附件九漏水修復費用明細表項次一「廚房水槽壁排幹管重新配置工程」所示之修繕項目、方法進行修復工程,以及請求陳國禎給付49,120元(計算式:8,500元+40,620元),洪碧珠、翁麗俐、游鳳理各給付8,500元,洪碧珠、翁麗俐、游鳳理連帶給付9,381元,及陳國禎、洪碧珠、游鳳理自111年2月25日起,翁麗俐自112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洪碧珠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陳國禎、翁麗俐、游鳳理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院依陳國禎聲請囑託新北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經該公會技師於109年3月2日收件後,於109年5月27日、同年8月27日、同年8月28日3次會勘後,陳國禎卻以天氣因素為由不配合鑑定,致鑑定作業延宕中斷,其後經本院於111年5月12日函命陳國禎配合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作業(見本院卷第475頁),該公會再於111年6月2日第4次會勘,並約定於同年6月16、17日後續會勘,陳國禎卻於111年6月11日傳訊通知負責技師拒絕參加同年6月16、17日之會勘,而無意再配合鑑定,致補充鑑定中止,有該公會110年1月19日新北土技字第1100000156號函、111年5月3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1313號函(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9頁、第459頁至第461頁)及補充鑑定報告(見補充鑑定報告第4頁、第7頁、第8頁)可查,則陳國禎支出之補充鑑定費用5萬元若由原告或其他共同被告負擔,顯非公允,自應由陳國禎負擔全部,其餘裁判費1,330元與鑑定費用16萬元共161,330元,則由兩造依訴訟勝敗之比例、共同訴訟人於訴訟勝敗之利害關係確定其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九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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