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于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八十二號刑事判決對王于綾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王于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105年度偵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判決業於105年
7月18日確定,茲因受刑人迄今未履行任何之義務勞務,亦未於保護管束期間依規定按時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報到。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復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述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
1項亦有明定,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然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克當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王于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105年6月2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10
5年度偵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業於105年7月18日確定,附條件緩刑履行期間自105年7月18日至108年7月17日、保護管束執行期間亦同,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按。
㈡受刑人於上開附條件緩刑履行期間內本應履行120小時義務
勞務,然受刑人履行態度消極,經新竹地檢署分於105年8月16日及同年9月29日以傳票傳喚,受刑人均未依規定報到,且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員警 葉少廷 前往受刑人住處查訪未遇,囑託受刑人之弟轉知受刑人無著,再電話聯繫受刑人之父轉知仍無結果,亦有員警葉少廷製作之職務報告及受保護管束人查訪紀錄報告表在卷可憑。又經聲請人以公務電話聯繫,僅能委請受刑人之父代轉,有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況聲請人第2次以傳票傳喚,係由受刑人本人親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復經本院訂於105年10月24日開庭調查,傳票仍係受刑人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存卷可佐,惟受刑人仍未到庭。準此,受刑人未能珍惜原判決諭知緩刑宣告之機會,未履行「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負擔,堪認情節重大,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又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未遵期向新竹地檢署報到,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確屬重大,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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