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2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冠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54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57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冠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經該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2次毀損犯行,行為、時間互異,犯意個別,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網路遊戲儲值問題心生不滿,心情不好,為發洩心情,而毀損告訴人慧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大門玻璃及玻璃自動門,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犯後態度不佳,併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固定工作、無須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受有教育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不佳(有精神相關問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參偵卷第7頁、本院審易卷第56頁)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第一次犯行被告所用之鐵鎚,因未扣案,依卷內事證,無其他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且本院認應無刑法重要性,故無沒收必要,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541號被告周冠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宇因網路遊戲儲值問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5日23時14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慧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邦公司),以自備之鐵鎚,敲擊慧邦公司所有之「大門玻璃」,致該「大門玻璃」破毀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慧邦公司;周冠宇於毀損前開「大門玻璃」離去後,因前開網路遊戲儲值問題尚未解決,復又返回該處,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6日2時1分許,在上開慧邦公司處,持其時放置該處之塑膠鐵椅砸向慧邦公司所有之大門內側「玻璃自動門」,致該「玻璃自動門」破毀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慧邦公司。案經慧邦公司職員 邱杏如 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慧邦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辨。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冠宇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邱杏如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相片暨監視器影像擷│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取照片共14張。│時地前後兩次毀損上揭物品││││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其先後兩次行為,屬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依刑法第
50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檢察官陳照世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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