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82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   告  黃子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22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3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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