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459號
原   告  陳淑菁
被   告  劉光竣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09年度審訴字第992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審附民字第
5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間經由報紙廣告應徵詐騙集團
犯罪組織,同意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擔
任「提領車手」、「取款車手」,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0
9年5月間起,撥打電話與陳淑菁佯稱為臺北市政府劉秘書急
需借款,致陳淑菁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9日10時36分許
,匯款2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隨即提領原
告遭該詐騙集團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20萬元
,由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事實,核與本院109年度審訴
字第992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11月11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
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
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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