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O一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經扣案之被告甲○○所有海洛因淨重零點二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六公克),係屬毒品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罪嫌一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之被告所持有白色粉末確為海洛因(淨重零點二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六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