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明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明德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明德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莊明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表┌─────────────────────────┐│受刑人莊明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有期徒刑1年2│有期徒刑1年3│││月│月│月│├────┼──────┼──────┼──────┤│犯罪日期│102.09.21│102.10.09│102.09.21││││││├────┼──────┼──────┼──────┤│偵查(自│臺中地檢102│臺中地檢103│臺東地檢103││訴)機關│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3217號│6415號│2065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東地院││後││││││事├──┼──────┼──────┼──────┤│實│案號│102年度易字│103年度易字│103年度易字││審││第3528號│第1401號│第263號││││││││├──┼──────┼──────┼──────┤││判決│103.01.08│103.07.09│103.12.29│││日期││││├─┼──┼──────┼──────┼──────┤│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東地院││定││││││判├──┼──────┼──────┼──────┤│決│案號│102年度易字│103年度易字│103年度易字││││第3528號│第1401號│第263號││├──┼──────┼──────┼──────┤││判決│103.02.26│103.08.04│104.01.26│││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否│否│否││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臺中地檢103│臺東地檢104│││年度執保字第│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114號│14012號│367號││├──────┼──────┼──────┤││強制工作中│強制工作中│強制工作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