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20834號
原告 劉賴偉
訴訟代理人 劉薰蕙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文孝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 許愛玉 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8條第3項亦分別有明定。訴訟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於繼承人尚未辦理遺產分割前,如對其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者,自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審理時,本件被告許文孝當庭陳稱:「我不是許愛玉的繼承人」、被告 許仁華 及 許尚華 則均陳稱:「許愛玉的繼承人有少一人,是 許永杰 」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至第327頁),是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陳報(二)狀陳報之被繼承人許愛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31頁),即有與事實不符之處。準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