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8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筱薇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1597號),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筱薇自民國104年3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3居所,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線露天拍賣網站,使用帳號「sherly0321」,刊登販賣告訴人日商LINE株式會社享有美術著作財產權之「LINE熊大」水壺、每個售價新臺幣75元之訊息,經告訴人在臺灣之人員上網發現後向被告購買,而收到印有「LINE熊大」圖樣之水壺
1個後,經鑑定該水壺係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仿冒「LINE熊大」圖樣水壺1個(下稱扣案水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乃因實務上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後,對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扣押物,若非違禁物,因無法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為免前開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降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而增訂;易言之,如扣押物係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即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反之,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扣押物,雖無法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然若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規定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對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扣押物,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次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係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非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規定,且自該條但書之反面解釋,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沒收,則應與刑法第38條為相同解釋,以該「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法院始有裁量是否沒收之權限(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法類第4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偵字第11597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而扣案水壺1個,係仿冒「LINE熊大」圖樣之非法重製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8頁、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美國著作權登記機關VA0-000-000號證明書影本、侵害著作權真仿品比對報告、「LINE」卡通明星圖樣列印資料、露天拍賣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是扣案水壺1個固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所用之物。然扣案水壺係告訴人之職員佯為買家,透過網路向被告購買,被告並以郵寄方式交付與告訴人之職員乙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偵卷第7頁、第34頁),並經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4頁),復有露天拍賣網站結帳明細、郵寄包裹照片2張附卷可參(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是扣案水壺1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或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水壺亦非「專科沒收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亦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從而,本案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水壺1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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