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隆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256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9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隆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三星平板電腦壹台(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文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文隆及明知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為法律所嚴禁,仍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應予非難;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雖各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三星平板電腦1台(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承不諱(見他字第1788號卷第144至1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玻璃球4顆,已由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132號判決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並非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在此均不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256號被告吳文隆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隆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及金額,將附表所示之毒品,轉讓予附表所示之人。嗣經警方於109年3月10日17時30分許查獲吳文隆,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4顆、平板1台(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文隆於警詢及偵│被告確實有如附表所示時、地│││查中之自白│轉讓毒品之犯行等事實。│├──┼──────────┼─────────────┤│2│證人 鍾勝 懷於警詢及偵│被告確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查中之證述│轉讓毒品之犯行等事實。│├──┼──────────┼─────────────┤│3│證人 馮運 竹於警詢及偵│被告確實有如附表編號2-3所│││查中之證述│示轉讓毒品之犯行等事實。│├──┼──────────┼─────────────┤│4│被告吳文隆與證人鍾勝│佐證被告確實有如附表編號1│││懷之通訊軟體Facebook│所示轉讓毒品之犯行等事實。│││對話紀錄││├──┼──────────┼─────────────┤│5│被告吳文隆與證人馮運│被告確實有如附表編號2-3所│││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示轉讓毒品之犯行等事實。│││紀錄、109年3月9日││││15時許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街241號統一超商(││││廣文門市)監錄錄影畫││││面截圖3張││├──┼──────────┼─────────────┤│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 │佐證被告確實有如附表所示轉│││分局109年3月10日17│讓毒品之犯行等事實。│││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部分:㈠所犯法條:
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規範禁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刑較重,應優先適用。核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㈡罪數: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
㈢沒收:
扣案之平板1台(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聯繫轉讓毒品所使用之工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鍾勝懷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勝懷等語,而審酌證人鍾勝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吳文隆請我吃的時候沒有算錢等語,核與被告前開辯詞相符,遽難認定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難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有同一事實關係,法院仍得加以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檢察官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丞鈞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人│行為人使用│交易對│交易對象使│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重量│交易金│交易方式││││之聯絡方式│象│用之聯絡方│││類│(公│額(新│││││││式││││克)│臺幣)││├───┼────┼─────┼───┼─────┼───────┼───────┼───┼──┼───┼────────┤│1│吳文隆│無│鍾勝懷│無│107年7月中旬│桃園市龍潭區德│安非他│重量│無償提│鍾勝懷、吳文隆於│││││││離職當日凌晨0│林路121巷36弄│命1包│不詳│供│擺攤結束後至前開│││││││時許│2號││││住處,兩人在吳文││││││││││││隆住處內桌上,由││││││││││││吳文隆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鍾勝懷。│├───┼────┼─────┼───┼─────┼───────┼───────┼───┼──┼───┼────────┤│2│吳文隆│扣案之平板│ 馮運竹 │line帳號暱│109年1月15日│桃園市平鎮區文│安非他│重量│無償提│由 馮韻竹 以通訊軟││││1台(門號││稱End02│14時55分許│化街241號統一│命1包│不詳│供│體line以暱稱││││0000000000││││超商(廣文門市││││End02與吳文隆聯││││號)││││)││││絡,嗣由吳文隆攜││││││││││││帶前開毒品至前開││││││││││││地址與馮韻竹當面││││││││││││交易。│├───┼────┼─────┼───┼─────┼───────┼───────┼───┼──┼───┼────────┤│3│吳文隆│扣案之平板│馮運竹│line帳號暱│109年1月16日│桃園市平鎮區文│安非他│重量│無償提│由馮韻竹以通訊軟││││1台(門號││稱End02│20時30分許│化街241號統一│命1包│不詳│供│體line以暱稱End0││││0000000000││││超商(廣文門市││││2與吳文隆聯絡,││││號)││││)││││嗣由吳文隆攜帶前││││││││││││開毒品至前開地址││││││││││││與馮韻竹當面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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