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小字第29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九五八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壹拾壹元
部分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
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萬分之
四計算之循環利息,暨依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止,結欠原告三萬一千
二百七十七元(含本金二萬八千四百一十一元、利息、違約金二千六百一十一元
、預借現金手續費二百五十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償還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婷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書記官林柏伸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貳佰元
合    計   壹仟貳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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