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毓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毓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賠償 掌偉智 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給付方式:李毓琪應於民國壹佰零叁年拾貳月叁拾壹日前,匯款至掌偉智所有玉山銀行(銀行代號:八0八),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事實
一、李毓琪與掌 韋智 為普通朋友關係,其於民國101年4月6日14時許,在 掌韋智 當時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之租屋處外,以搬家名義向掌韋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與掌韋智約明翌日即同年月7日上午返還。詎李毓琪借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旋即斷絕音訊避不見面,經掌韋智多次催請返還,均未歸還,並持續駕駛該車往返彰化與桃園之間,後將該車暫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街東門市場內以便日後繼續使用。嗣掌韋智因始終無法與李毓琪取得聯繫,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01年4月12日2時許,在前址東門市場內尋獲該車(已發還掌韋智),而悉上情。
二、案經掌韋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毓琪所犯侵占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毓琪迭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掌韋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述(見101年度偵字第8762號卷第7至12頁、第31至32頁、102年度偵緝字第525號卷第18至19頁)、證人 林賢韋 於警詢時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8762號卷第13至1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照片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告訴人所提供追討車輛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畫面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8762號卷第15至18頁、第33至35頁)。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毓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向告訴人掌韋智借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侵占自小客車業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願於103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並由被告逕匯入告訴人設於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本院102年度竹調字第864號調解筆錄1份可考(見102年度偵緝字第525號卷第22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民事和解,業如上述,堪認尚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掌韋智成立民事和解,被告須以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方式,於103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5萬5,000元,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掌韋智權益,本院考量上開情形後,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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