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34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明達被告林煥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429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99年度簡字第435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煥樹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吳明達於民國99年5月28日出具現金2萬元(99年度刑保字第99001482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見99年度偵字第13429號卷第354頁及反面)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免予羈押。
三、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應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桂興
法官雷淑雯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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