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99號原告台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上如竹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三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台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水利地(下稱:系爭土地),適與被告丙○○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相毗鄰,被告並在其所有竹北市○○段○○○○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一棟,詎被告所興建之房屋及搭建之建物竟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53.43平方公尺,經原告管理單位竹北工作站查報於民國93年4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系爭土地現場召開協調會,限被告於一個月內歸還占用原告之土地,逾期即依法提出訴訟,後經原告屢與被告交涉,均置之不理,被告故意占用系爭土地,影響原告對於渠道管理,及損害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上興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又原告所管理流經被告興建上開房屋外側之現有圳路,因受竹北市興建綜合體育場工程影響,水量並不大,惟仍能取水,俟體育場興建完竣後,水量即可經過水門控制恢復功能,而上開圳路是連接竹北市○○○路○路側溝,有繼續供水之必要,不能夠廢除,是原告仍須擁有供灌溉溝渠流經之用地。再因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現有圳路流經訴外人丁○○所有坐落竹北市○○段○○○○號土地,丁○○屢次催促原告應儘速辦理溝渠規正,將現有圳路流經其所有之土地歸還,是原告急須取回遭被告占用應供溝渠流經之土地,方能將現有圳路規正,返還丁○○遭原告占用之土地,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要無權利濫用情事甚明。
三、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3.4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狀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次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一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二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三項)」。
三、查被告所有房屋為百年古宅,原告水溝在古宅之外數十年,並未變更其位置,依卷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4月28日測籍字第0940003717號函所附土地鑑定書(含圖)所示,被告之房屋於土地重測前即占有原告系爭土地,而原告之水溝在被告所有房屋外,原告數十年來未釐清水溝及水利地之位置,自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且原告水溝縱位於第三人之土地上,惟該第三人丁○○已於水溝旁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屋後之水溝正係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或重複使用。矧,第三人之房屋係新建築,客觀上亦無再向水溝移位建築之可能。故第三人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無另作使用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並無急迫重建新水溝之情事,其驟然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自有違誠信原則,被告自得抗辯原告已不能行使其權利。
四、被告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一側與被告丙○○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之土地相毗鄰,另一側則與訴外人丁○○所有坐落竹北市○○段○○○○號土地相鄰接,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件,被告提出新竹縣竹北市○○段○○○○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二、又原告所管理之溝渠目前流經之土地係位在被告所興建房屋與丁○○所興建房屋中間,亦為兩造所不否認(詳本院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再原告所有系爭竹北市○○段○○○○號土地上,有被告興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3.43平方公尺之建物,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該建物坐落土地情形,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93年12月29日以北地所測輝字第0930008126號函檢附測量占用情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四、且本案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竹北市○○段625、6
26、630地號土地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經測定後之坐標展繪於重測後地籍圖上之界址位置,及具體就坐落於竹北市○○段625、626、630地號上的房屋(牆壁)、溝渠,將其位置與重測前、後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差異,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94年4月28日測籍字第09400003717號函檢送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而該鑑定書上記載: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系爭土地附近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施測圖根測量,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當事人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鹿場段鹿場小段、芒頭埔段芒頭埔小段)地籍圖及重測後(中興段)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而觀之所繪之鑑定圖可知,被告所興建之房屋於土地重測前,即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復為兩造所不爭(詳本院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本院整理爭點厥在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規定。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權利濫用行徑,惟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即有使用、收益所有物之權能,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致原告所管理之溝渠無法流經自身所有之系爭土地,損及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俾溝渠得予流經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繼續維持供水灌溉之功能,謀公眾用水之利益,應無不依誠實及信用方式,行使權利之事。
(二)又證人丁○○既到庭結證:「(問:你現在是否住在竹北市○○段○○○○號土地上的房屋?)答:有。」、「(問:房屋的門牌是否為福興東路2段38號?)答:是。」、「(問:住在該處多久了?)答:約有七、八年。」、「(問:這期間你房子的隔壁是否就是水溝?)答:是,水溝的隔壁是被告的房屋。」、「(問:這期間水溝與被告的房子有無改變?)答:前年被告有在房子的後面加蓋一部分,成為一個房間靠近水溝邊,至於水溝的位置都沒改變。」、「(問:何時知道現在水溝的位置佔用到你的土地?)答:重測之後。」、「(問:如果你收回目前水溝所在土地,你要做何利用?)答:我要放建材。」、「(問:是否同意水溝不要改道?)答:不同意。」等語(詳本院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已就其收回現有圳路流經其所有土地後,欲使用該處置放建材等情,證述明確,是被告辯稱 羅淮洹 收回土地,並無另作使用之正當理由,原告並無急迫重建新水溝之必要云云,顯與證人丁○○上開所述不符,且與丁○○既為竹北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有自由使用、收益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法定權利,是丁○○要求原告返還現有圳路占用其所有之土地,既無違誠信原則,則原告將現有圳路所在之土地返還予丁○○後,為維現有圳路之流通,即有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必要,堪予認定。
(三)末查,被告另辯稱原告數十年來未釐清水溝及系爭土地之位置,自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是原告驟然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自有違誠信原則乙節,惟原告所管理之上開溝渠向來流經之土地係位在被告所興建房屋與丁○○所興建房屋中間,則被告應知原告在該處之土地係為供溝渠流通使用,而原告並無不欲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再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一側係與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之土地相毗鄰,另一側則與訴外人丁○○所有坐落竹北市○○段○○○○號土地相鄰接,惟現場此三筆土地界址實際所在,苟未經囑請專業人員加以鑑定,本難辨認,此參證人丁○○亦到庭證述其係到土地重測後,方知現在水溝的位置占用到自己所有之土地等語,且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原告確知悉系爭土地現場所在之具體位置,及知悉其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興建建物,自難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多年,原告從未為主張,即遽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3.4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既未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是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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