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原告 莊玉琳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陳冠甫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李玉雪 等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具狀追加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追加被告6人(即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1167、1165、1163、1161、1159、1157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12號4樓、14號4樓、16號4樓、18號4樓、20號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之姓名,並提出追加被告6人之戶籍謄本、上開6筆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到院,及提出記載完整追加被告姓名、住所、訴之聲明、事實理由之追加起訴書狀(並附書狀繕本6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追加被告6人,惟未於上開書狀上載明追加被告6人之完整姓名,於法不合,有命補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