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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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8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499,048元。㈡利息計算:⑴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⑵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16,886元整。㈢延滯期間利息:自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499,048元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6年1月24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紀錄一覽表之影本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15,934元,及其中499,048元自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