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53號聲請人 蔡英傑
蔡英強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許智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一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北簡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41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案訴訟,並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具狀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此有相對人民國100年5月30日(本院收文日期)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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