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保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羿賢上列受刑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羿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羿賢前犯證券交易法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