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0號原告 楊清華 被告 馮金英 (PHUNG.KIM.ANH)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離婚事件,專屬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及第52條第1項第2款分別明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人民,兩造於民國99年9月20日結婚,被告婚後來臺灣係與原告共同住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影本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頁及第9頁)為憑,且被告迄今未向本院為應訴顯有不便之抗辯,尚無應訴不便之虞,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訴訟自應由本院審判管轄。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9月20日在越南結婚,並於99年12月30日在臺灣申登,被告婚後來臺灣同住原告之戶籍住所(即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感情初始融洽,然被告於100年6月間向原告謊稱思鄉心切想前往越南探視家人,原告不疑有他,乃為被告購買臺灣、越南來回機票供被告往返使用,詎被告返回越南後,未再返回臺灣,而經原告多次打電話聯繫,被告亦拒接電話,迄今杳無音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狀態仍在繼續中,又被告拒絕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已逾2年,彼此間感情疏離、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係由被告行為所致,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而查,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人民,兩造於99年9月20日結婚,係同住原告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住所等情,業如上揭壹、一、所述,是兩造無共同之國籍,上開同住之地即為兩造共同住所地,且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則本件涉外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中譯本)暨我國駐 胡志明 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證明(證明兩造業於99年9月20日在當地政府辦妥結婚登記,已符合越南行為地法)、戶籍謄本、100年6月4日東華旅行社旅客報名單(行程內容欄上載:「6/8越航;高雄胡志明來回一個月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臺東縣服務站所出具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影本(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及兩造在越南結婚照片10張與在臺灣結婚喜宴之光碟二片(置本件證物袋)為證,並有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東縣服務站102年3月7日移署服東縣伶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說明欄二、旨略:被告100年3月6日入境,並於100年6月8日離境查無其他入出境資料)、移民署102年3月1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查詢回覆日期103年8月26日,查詢結果所示被告100年6月8日出境後,無再入境之紀錄)等件(見本院卷16頁)在卷可佐,應可信實。是被告於99年9月20日與原告結婚後,於100年3月6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嗣於同年6月8日離境後,迄今未再返回臺灣,除有逾2年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外,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持續中,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本院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以選擇訴之合併型態請求本院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此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