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告 葉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9,69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3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簽帳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全部應付帳款,如遲延未清償,依約應給付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次一月份之帳單所載結帳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月支付遲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779,69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簽帳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簽帳卡申請書、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欠款明細表、簽帳卡月結單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簽帳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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