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宏吉 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為「右頸7×3公分、7×2公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宏吉於112年11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宏吉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行車糾紛,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傷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現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至3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辣椒水1瓶,並未扣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且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陳憶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54號被告林宏吉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地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吉於民國112年8月2日8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認行人 涂傳宇 未遵守交通規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噴灑涂傳宇後頸部,致其受有後頸9×7公分、右頸7×3公分、右肩20×12公分、上背部3×3公分紅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涂傳宇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宏吉之供詞。被告自承有於上揭時地,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涂傳宇後頸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涂傳宇之證詞。被告傷害之犯行。3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被告傷害之犯行。
二、核被告林宏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檢察官許梨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羅友園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